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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中的“合理使用”与“抄袭”——从法律的视角

摘要:学术论文的研究写作过程中,需要适当的引用前人的研究成果,这是值得鼓励的。但在当前国内学术界中,出现大量关于学术论文抄袭的“剽窃门”事件。那么,如何理解“合理使用”与“抄袭”?如何对二者进行界定?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视角进行简要的介绍和探讨。

关键词:合理使用 抄袭 法律

一、“合理使用”与“抄袭”的基本认识

什么是合理使用?什么是抄袭?如何对二者进行界定?都直接关系到学术论文抄袭与否的判断。从法律的视角,对二者进行分析,了解其概念、法源和界定标准等等,都是十分重要的。

在早期的著作权法实践中,英国的法官们已经意识到了以作品创新为目的,以诚信为原则,未经允许无偿使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这就是最早发源于英国的“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规则。在1740年的Gyles诉Wilcox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了原告275页中的35页。法官认为,未经允许节略使用他人作品,虽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此节略是为了创作新作品,给与安娜法令的保护。关于节略使用的合理性,法官提出两点理由(1)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2)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①随后在1803年的Cory诉Kearsley一案的判例中,法官第一次使用“合理的使用”(Usedfairly)代替“合理的节略”一说,并指出“合理的节略”只是对原作品的引用和摘要,而“合理的使用”则意味着对他人作品中的材料进行创作性的使用,产生新作品。②如今“合理使用“的法源最早可以追溯至此。在随后的诸多案例中,英国法官逐渐确立了“合理使用”的概念,并明确了这是一种创作性的使用,因此可以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抗辩理由。然后在1807年的Worth诉Wilkes案和1836年的Bramwell诉Halcomb案中,③英国法官又确立了合理使用必须尊重作者权益为前提,即引用他人作品而创作的新作不得挤占原作市场的原则和引用必须有数量的限制及价值的考虑。至19世纪,英国法院已普遍采用了合理使用的原则。

在美国历史上著名的1841年Folsom 诉Marshg一案中,Joseph Story法官的判决将英国判例法合理使用的规则运用于此案并确立了合理使用三要素,即:(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2)引用的数量和价值。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④美国法院在随后逐渐深化了合理使用的原则,即第一,大量引用的作品而不加注说明、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第二,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处于有损于原作价值或销售市场的营利动机和目的;第三,合理使用限于对他人作品材料的使用,而不是他人创作的构思,风格和结构,否则该作品将被视为缺乏独创性。⑤此外,美国法官还在判例中指出了合理使用的排除领域。

抄袭,也称剽窃,在《辞海》中的解释为“抄袭:窃取他人的陈言”。对于抄袭(的认定标准,国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只在1999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某市版权局的答复中有所体现。⑥回复中认为,抄袭,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抄袭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抄袭分为两种低级和高级两种形式,低级抄袭是指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或者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高级抄袭是指改变作品的类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抄袭侵权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对抄袭的认定,不论其多少,不论其外界评价,也不论是否是实质部分的转移。凡具备四要件的,均应认为属于抄袭。抄袭无疑是一种大胆的剽窃行为,其种类有很多。杨守建先生的《中国学术腐败批判》一书就就指出全篇照搬法、化名抄袭法、署名抄袭法、东拼西凑法、抢先发表法、等等。这些高级抄袭法披着“合理使用”的外衣,干着“暗中抄袭”的勾当,即使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难以界定。⑦

二、我国法律对于学术论文中“合理使用”相关规定的沿革

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是涉及“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法律,从新旧《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的沿革。

在新旧《著作权法》中,关于学术论文合理使用的规定均是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未有改动。而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⑧

2001年出台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忽略了这三项限制条件,没有另行规定任何限制。关于适当引用的范围,在1985年《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若干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但是,本篇法规已于2003年12月4日被《国家版权局废止一批著作权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所废止,至今未见相关部门对此再作任何规定。

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学术论文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作相关规定,这一方面使得学术界关于合理使用他人学术作品难以达成统一标准,学者们在引用时战战兢兢,害怕有剽窃之嫌,另一方面,被废止的法律显然不能作为法官认定学术论文抄袭的适用依据,被侵权的学者通过司法途径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使得国内学术论文剽窃现象的十分猖獗。加紧关于学术论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从法律上严格界定“合理使用”与“抄袭”,是规范如今混乱不堪的学术剽窃现象的重中之重。

三、关于学术论文“合理使用”的一些疑问

1、无论是美国关于合理使用三要素的规定还是国内旧法律法规及学术界关于合理使用的看法都一致认为,大量引用他人作品,超过一定得限度,无论是否涉及实质部分,都是不合理的使用,构成学术论文的抄袭。然而有些学术论文的特点需要其大量引用前人作品,比如以对某些相关课题的研究进展进行综合性归纳的综述类作品以及对历史名著进行研究的史学类作品等等,这些作品中的大量引用,是否构成抄袭?

2、引用他人作品需要注明引用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社或报刊号等事项,如果在写作中,作者出于无意不小心将参考文献中的作者论文、作者名称等忽略或者出版社由于出版需要而正当修改原文结构造成一般意义上认为是抄袭的表象,是否应该由作者来承担这种责任?如果是的话,这种责任是否有些过重?

3、从上文可以看出,国内外学界一致认为,抄袭的判断标准除了数量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包括对被引用作品精华部分(也可称实质部分)的引用,对于被引用作品精华部分的引用,即使数量上不多,也不能属于合理使用。而在各国《著作权法》中,都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而此处对被引用作品精华部分的保护,是否与著作权法相抵触呢?

四、对于缓解国内学术论文抄袭现象的几点建议

鉴于当今国内在保护学术论文的著作权方面的立法仍处在比较落后的状态,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立法研究迫在眉睫。首先,要对合理使用进行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必须列入合理使用的原则(1)引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新作品必须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引用对此创造活动是必不可少的。引用的目的必须有益于社会大众和公共利益,有益于知识传播和学术繁荣。(2)区分引用的数量和部分。对引用作品的数量要根据学术论文的不同类型作出有区别的规定。对于被引用作品的实质部分,因为它是整个作品的灵魂所在,体现了一个新作品的独立性和创造性,应当予以保护,所以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给予充分保护。(3)对被引用作品价值保护。合理使用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新作品对被引用作品的冲击,包括被引用作品的存在价值、销售市场等等。因此,必须对此进行详细规定。其次,对于抄袭,在抄袭侵权行为方面,应当明确引用者在过错责任追究中主观故意原则,如果引用者是出于过失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抄袭侵权行为发生,不应当认定为剽窃,这是因为这种现象除了与抄袭的本质特点不符,还会致使学者承担过重的责任,不利于学术文化的传播与交流。

立法上的措施固然重要,但基于我国现状,单单呼吁立法方面的完善对于整治学术论文抄袭的现象显得无济于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从行业内部进行整顿也是十分重要的。

(1)加强行业自律是最基本的需要。对于抄袭,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是抄袭,怎样界定抄袭,主要还得依靠各行业学术界的界定。因此,从本科教育开始,高校就应该针对各种行业进行学术道德方面的教育,开设相关课程,让学生明确学术论文剽窃的概念和严重后果,培养学生的学术道德,在行业中形成学术道德至上的观念。另外,在各行业中编写类似于美国《芝加哥手册》和《韦伯美国标准写作手册》的学术写作规范指南,对本行业中相关学术论文的写作方式进行严格规定。

(2)经验表明,整治学术腐败,单靠行业自律是难以尽如人意的。因此,类似于法国国家研究中心的科学伦理研究会,国家健康与医学研究所的科学廉洁委员会和美国公共卫生部门下属的“研究诚实办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Integrity),在教育部或者相关部门下设一个或若干专门调查和处置学术研究造假的行政部门,以美国的“研究诚实办公室”为例,一旦被认定为学术不诚实,就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得到美国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也不能在咨询、评审部门任职。而这些措施,一般都会导致造假者被行业所淘汰的严重后果。⑨只有加强对学术造假的惩罚力度,才能遏制学术腐败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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